上海市浦东新区心桥民商事纠纷调解中心
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建立健全专业高效、有机衔接、便捷利民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确保调解活动规范、有序、公正、高效运行,及时、妥善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市浦东新区心桥民商事纠纷调解中心(简称“调解中心”),按照本规则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的金融消费、知识产权、民事等纠纷,组织开展调解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纠纷调解是指经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通过沟通、调和、说服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相关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开展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二)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名册内和名册外的调解员;
(三)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可能与商事纠纷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披露;
(四) 当事人不得将商事调解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作出的陈述、承认、让步或者承诺,以及商事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等,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诉讼或者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作为有利证据使用,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商事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六)调解员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
第五条 当事人将争议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享有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止调解,选择调解员及申请调解员回避,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等权利。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并尊重调解员,尊重其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当事人可授权代理人(下文统称“当事人”,另有说明除外)参加调解流程。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调解申请可以由当事人单方或共同向调解中心提出。当事人应当书面提出调解申请,具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争议事实及相关材料、调解请求等。单方申请调解的,应提供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当事人授权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合法授权材料,包括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等;
(三)当事人愿意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证明材料。
(四)调解中心根据调解需要要求当事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为快速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权益,调解中心可以接受当事人通过网上申请、电话、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提出的调解申请。调解中心应当制作并保留相关记录,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第十一条规定的授权委托书等必要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单方申请调解,调解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征询其意愿。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须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同意调解的口头或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或在15个工作日内未予以答复的,或调解中心无法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调解中心终止审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调解工作受理启动后,调解期限一般在60天内完成调解工作。如需延长调解期限,调解中心需与当事人确认是否延期调解。
第四章 开展调解
第十条 调解中心在向当事人发送调解受理通知时,应根据纠纷类型推荐适合调解员人选。
第十一条 调解员在充分考虑案情需要、当事人意愿等情况下,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同时与各方当事人,采用现场会见或者书面、网络、电话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 调解员应对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制作调解记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调解员与当事人沟通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当事人主要陈述观点和诉求等。采取现场调解的,调解记录由当事人签署。
第十三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解决达成一致的内容,如事实情况、争议确认、履行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包括电子签章),并满足约定的生效条件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调解当事人提供的寄送地址、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等均作为法律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确认调解协议)中各类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证据材料、调解协议书等)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由调解中心、法院或仲裁机构寄送/发送至前述任一送达地址(含电子送达地址),均视为送达。
前述送达地址如果变更,调解当事人应主动通知调解中心,否则视为未发生变动。送达仍视为有效送达。
第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达成口头协议的,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如当事人拒绝签署,调解员应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调解员应当终止
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一)任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
(二)出现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三)调解员认为无法继续开展调解的。
第五章 利益冲突防范
第十五条 调解中心应保障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上中立公平,不能承诺调解结果。调解员及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将其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非公开信息擅自公布或者用于其他业务,应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后,若明知自身与本纠纷或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主动向调解中心申请回避。
调解员在对纠纷作首次调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流程、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及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六章 调解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中心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
调解工作档案应包括调解申请材料、调解通知等程序性文件,以及调解记录、调解协议、当事人提交调解中心的其他材料等。相关档案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
第十九条 调解中心应自调解终止后保管调解工作档案五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调解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3年9月27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