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各方协作形成合力促使企业主动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费用
基本案情
某企业因室外油漆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被厂区周边群众举报投诉。某公益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某企业赔偿替代性修复费用。经鉴定,某企业违法超标排放VOCs(挥发性有机物)造成环境污染,相关的替代性修复费用应为1,500多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多次组织诉讼双方和解磋商,并积极协调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促使被告尽快完成环保整改。经法院多次协调化解,各方达成《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向区生态环境局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缴入国库;在后续3年内,由区财政部门安排等额的生态环境修复支出,用于该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和区申报的低碳示范创建项目。原告以其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为由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案例二:走私肉类冻品需无害化处置费用应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王某等七人走私进口15个集装箱共计411余吨的肉类冻品,被海上执法机关查获。相关的肉类冻品系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费用共计103万余元。王某等七人的行为因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判处了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认为,肉类冻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置,避免腐烂后造成环境污染或疫情传播,遂提起公益诉讼要求王某等七人连带承担涉案冻品的无害化处置费用103万余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王某等七人非法走私进口的肉类冻品,若处置不当会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具有损害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故判决王某等七人连带赔偿冻品处置费用103万余元,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案例三: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薮猫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张某共同设立宠物用品店,以盈利为目的,通过非正当途径购买三只薮猫,用于出售获利,其中一只因处理不当死亡。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沈某、张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造成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且二人应当连带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生态环境、生物资源具有公共属性,沈某、张某的非法行为,造成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判令二人连带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7,500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案例四:非法采砂破坏海洋环境赔偿海洋资源及生态损失
基本案情
陈甲系一货船的船主,米某、陈乙、陈丙受其雇佣。2019年11月15日,陈甲等人驾船至福建省闽江口水域附近,从非法采砂船处接驳海砂8,000余吨后返航。返航途中,陈甲等人被海上执法部门查获。除前述违法行为外,陈甲等人另供述了之前在相近海域先后11次贩卖海砂的情况,期间销售海砂共计近500万元。检察机关指控陈甲等人非法采砂的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相关海域海洋环境,影响渔业资源的正常生长繁殖,对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系统造成损害,侵害了公共利益,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赔偿海洋资源损失、生态系统服务损失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甲等四人与非法采砂方事先通谋,购买、运输、贩卖海砂,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四人行为破坏了相关海域海洋环境,对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系统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四人赔偿海洋资源损失200万余元、生态系统服务损失5万余元,并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案例五:毛垃圾填埋鱼塘造成污染多方主体共同承担清运处置责任
基本案情
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处约12亩的鱼塘,其使用权利人为董某。为将鱼塘复耕,董某将鱼塘回填埋工程发包给张某,张某将工程转包童某,童某又转包给徐某、王某。在施工过程中,童某指示徐某、王某将混杂着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毛垃圾填埋入鱼塘,致周围水体散发恶臭。施工期间,被告人董某、张某均数次至现场查看,对上述违法倾倒填埋毛垃圾情况未予制止。经鉴定,毛垃圾已致使地下水及地表积水征污染物检测数据均远超过基线水平,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案发后,相关部门组织对涉案鱼塘进行了部分清运。检察机关认为童某等五人的行为造成环境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童某等五人偿付已经产生的清运费、应急监测费、司法鉴定费,并就尚未处理的5,000余立方米垃圾承担清运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童某等五人违法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五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童某等五人就尚未处理的5,000余立方米毛垃圾清运处置,若不能自行清运处置时,共同偿付清运处置费用近160万元;五人共同偿付已经产生的清运处置费、应急监测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60万余元;五人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案例六:在长江禁渔区实施非法捕捞赔偿生态环境损失费用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9日晚,李某等六人驾船至长江口禁捕管理区,布设20顶渔网捕捞水产品,渔获物出售获利1.3万余元。次日,六人至前述水域再次捕捞时,被渔政执法部门查获,并当场查获渔获物200余公斤。经鉴定,涉案渔网为锚单片张网(俗名底扒网),最小网目尺寸28mm,属于禁止使用的网具。检察机关认为李某等六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赔偿生态环境损失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等六人在长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网具进行非法捕捞,改变了涉案水域原有的生物群落结构,破坏水生生态系统,既对长江渔业资源造成直接损害,又造成涉案水域水生生物生长发育受阻、繁殖终止、栖息地破坏等间接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判决李某等六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失费用20万余元,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案例七:持枪非法狩猎既要承受刑罚又要赔偿生物资源损失
基本案情
为持枪捕鸟,杨某、李某委托他人制造猎枪。获得枪支后,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杨某、李某二人20余次持枪在崇明区某处猎杀捕鸟,猎捕赤膀鸭、风头潜鸭、赤颈鸭、珠颈斑鸠等共计近200只。检察机关认为杨某、李某的非法狩猎造成生物资源损失,情节较为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其二人赔偿生物资源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野生鸟类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高的生态价值,对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作用。杨某、李某持枪打鸟的行为,造成了案涉鸟类死亡,破坏生物多样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杨某、李某赔偿生物资源经济损失合计14万元。
案例八:损害生态环境承担货币和劳务相结合的责任
基本案情
施某伙同他人多次至崇明区新村界河水闸、长征农场老滧河附近的藕塘、新海农场养殖场等地持枪猎捕野生鸟类51只。施某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检察机关作为磋商主体与其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后达成协议,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就协议内容进行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根据协议内容,施某以货币和劳务结合形式承担生态环境赔偿责任,其中货币赔偿3.4万元,生态养护工作、公益宣传活动劳务代偿共计6个月。法院依法对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满后对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可履行性进行全面审查,依法确认检察机关与施某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有效。司法确认后,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委托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对施某履行生态劳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施某根据基层组织的安排积极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相关义务。
来源:“浦江天平”公众号